這要依你的營業規模、風險承擔與未來發展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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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但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為限,多拿於稅務帳上無法認列。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交際費列支限額如下(普通申報適用):
(一)進貨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1.5‰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以________元×1‰+15,000
3. 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_________元×0.5‰+90,000
4. 6億零1元以上_______元×0.25‰+240,000
(二)銷貨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4.5‰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以________元×3‰+45,000
3. 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_________元×2‰+195,000
4. 6億零1元以上_______元×1‰+795,000
(三)勞務淨額:
1. 9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10‰
2. 900萬零1元至4,500萬元_______元×6‰+36,000
3. 4,500萬零1元以上_______元×4‰+126,000
(四)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________元×2%
(五)運輸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元×6‰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_______元×5‰+30,000
3. 1億5,000萬零1元以上______元×4‰+180,000
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交際費列支限額如下(簽證申報適用):
(一)進貨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2‰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以________元×1.5‰+15,000
3. 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_________元×1‰+90,000
4. 6億零1元以上_______元×0.5‰+390,000
(二)銷貨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6‰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以________元×4‰+60,000
3. 1億5000萬零1元至6億元_________元×3‰+210,000
4. 6億零1元以上_______元×1.5‰+1,110,000
(三)勞務淨額:
1. 900萬元以下________元×12‰
2. 900萬零1元至4,500萬元_______元×8‰+36,000
3. 4,500萬零1元以上_______元×6‰+126,000
(四)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________元×2%
(五)運輸淨額:
1. 3,000萬元以下______元×7‰
2. 3,000萬零1元至1億5,000萬元_______元×6‰+30,000
3. 1億5,000萬零1元以上______元×5‰+180,000
(一)、加班費之計算及免稅規定
加班費免納所得稅可分三點來說明:
(1)、機關團體員工,依政府規定標準支領的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2)、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領取的加班費,免納所得稅;另該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且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
(3)、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的目的,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的加班費,金額如果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免納所得稅,加班時數可以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之工作總時數」內計算。
舉例說明:甲公司員工一個月正常工作日,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12小時之累計加班時數為49小時,依上揭規定其中46小時之加班費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46小時)的3小時加班費則要併入薪資所得課稅,如果在國定假日又加班8小時,只要所領的加班費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範圍內,其8小時的加班費亦免納所得稅。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1)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1.34倍計算)
(2)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67倍計算)
(3) 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2倍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32條(91.12.25.修正)(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按月定額給付的加班費為應稅
但有一種情況,即使員工每月加班時數在46小時以內仍應稅,就是如果員工不論有沒有加班,或者是不論加班時數多少,卻都領固定時數所計算出來的加班費,在稅法上則視為變相的津貼,此時在稅法上這就不符加班費的定義,而是算薪資的津貼,屬於應稅範圍。
(三)、稅法上加班費的查核證據
(1) 加班費計算明細。
(2) 加班記錄:諸如出勤卡、時間報告書、加班申請單。加班記錄最好是有員工加班申請及主管簽核的記錄以及加班起迄時間、加班事由(大部份公司加班記錄常常漏了這個)...等詳盡說明。
(3) 加班費付款資金流程。
加班費在公司費用中算是較大額的支出,所以也是國稅局審查人員最常查核的費用之一,公司會計或人事應注意加班費在稅法、勞基法的種種規定,依法行事並保留查核證據,以維護公司的權益。
1.應以洽公或拜訪相關業務之客戶為由,方可申報(如為私人旅遊不能申報)。
2.購買國外機票時,應向旅行社取得代收轉付單據。
3.需詳附一切明細(如機票存根聯、登機證、住宿旅館收據、內陸交通收據或當地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
4.請出差人填寫出差報告書時,詳列每日之人、時、地、物、事,以敘述式說明之。
5.國外出差天數,算頭不算尾,以標準法列之。
6.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公務人員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標準,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7.請檢附護照影本。
8.因驗貨或進出品相關業務出差,亦應檢附相關文件。
(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注意事項)
(1)生活費請於國外出差旅費報表上註明換算成台幣的方式並附上匯率証明文件;生活費請註明出差城市地點與附上行政院日支生活費標準表(日支生活費標準標表請至 :下戴)。
(2)生活費匯率請以出國前兌換匯水單或搭飛機前一天(出國前一天)台灣銀行美元賣出即期匯率為主並附上台灣銀行匯率証明文件。
(3)生活費:按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公共汽車、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等〉。在交通工具歇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日支數額40%報支。
(4)搭乘飛機第一天若夜宿飛機上及回國當天日支生活費各以4折支給。
(5)機票費請將其它費用(簽証、手續、團費等)扣除。
(6)若不報領機票費,請付証明出國文件,例如機票票根影本、出入境証影本、登機証。
(7)辦公費:含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結匯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等)、保險費、行政費(在國外執行公務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譯及運費等)。
(8) 交通費:機票部分,應檢附①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②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③登機證存根等三項。其餘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有所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分別。
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其中屬債務人倒閉、逃匿者,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以存證函退回之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屬債權逾期2年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並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3千萬元,該公司雖提示102年9月郵政事業註記「他遷不明」之存證函以為佐證,但主張應於債權人主觀上有認知且債權逾期2年始可作損失之認列。惟經查對其債務人102年1月於主管機關工商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撤銷」,已可認定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該公司於102年9月取得郵政事業未送達之存證函,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1目規定,應於存證函退回當年度(即102年度)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該局依據前揭規定,剔除該公司呆帳損失3千萬元,核定應補徵稅額510萬元。
國稅局提醒,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之,無法任由營利事業選擇其歸屬年度。營利事業於列報各項損費時,應注意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2017/06/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一、尾牙餐聚的費用支出,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依習俗應由雇主負擔
歲末寒冬之際又逢景氣低迷,廠商對於尾牙餐聚活動仍不能免俗的要藉機慰勞員工一年的辛勞,並連絡同仁間感情。
南區國稅局表示,尾牙餐聚的費用支出,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依習俗應由雇主負擔,故不得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名下來動支職工福利金,若是未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的事業單位,則可以在營業費用的其他項下列支。
該局指出,習慣上常有同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奬品,這項交際費支出,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必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二、舉辦尾牙取得相關進項申報扣抵須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尾牙餐會,所支付之場地租金、餐費或是邀請藝人表演,支付予經紀公司之主持費或表演費等費用,均屬於「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至於尾牙員工抽獎品,係「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依同法規定,亦不得申報扣抵;惟若該商品購入時非備供酬勞員工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費用科目列帳,且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者,則該項貨物在轉供抽獎時,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需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依稅法規定,除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憑證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外,如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及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等之進項稅額也是不得扣抵。
因年關將近各公司行號為犒賞員工,常於年終舉辦尾牙並進行摸彩活動,該項獎金及獎品如何辦理申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因參加前述摸彩活動,所獲得的獎金及實物獎品,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10%;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給付全額扣取20%;如屬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上揭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次年1月底前仍應開立免扣繳憑單申報;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列扣繳憑單申報。
中獎人如為非境內居住之身分者,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都要按中獎金額的20%就源扣繳,並於代扣稅款10天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經稽徵機關核准適用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虧損扣除規定,係為提高企業競爭能力、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以及獎勵誠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對帳冊簿據齊全,申報正確者,予以優待,準此,原則上以往年度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例外符合特定條件者,方可適用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8年新設立,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非屬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亦無委託會計師簽證申報,該二年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數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600萬元,自110年度起甲公司年度結算申報均委託會計師簽證,且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110、111年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數分別為250萬元、200萬元,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550萬元,得將110及111年度經核定。
1.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獨資、合夥組織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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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 |
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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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方式 |
併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 |
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失分開計算稅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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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稅率 |
持有期間2年以內 |
20%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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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期間超過2年,未逾5年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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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期間超過5年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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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維持適用20%稅率情形 (1)因財政部公告之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5年以下之房地者。 (2)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5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地者。 (3)營利事業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都市更新及危老重建者,其取得房地後的第一次移轉且持有期間在5年內之交易。 註2:營利事業交易其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規定計算之房地交易課稅所得,仍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申報方式維持合併計算稅額及報繳),稅率為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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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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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110年6月30日以前交易 |
110年7月1日以後 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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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方式 |
有固定營業場所 |
與其他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損失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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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營業場所 |
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房地所在地國稅局代為申報納稅 |
由營業代理人或其委託的代理人向申報時代理人所在地國稅局代為申報納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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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稅率 |
持有期間1年以內 |
45%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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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期間超過1年,未逾2年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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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期間超過2年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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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第24條之5)
營利事業在下列4種情況交易房地,屬於非自願性交易房地:
1.因他人越界建築房屋。
2.無力清償債務致遭強制執行。
3.未經同意遭他共有人出售共有部分房地。
4.金融機構行使抵押權或質權取得房地或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依法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者。
(財政部110.6.11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1號公告)
鑒於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房屋、土地,其登記所有權人為個人,與具獨立法人格之營利事業得為所有權之登記主體有別。因此,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於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房地合一新制範圍之房屋、土地,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個人規定申報及課徵所得稅,不計入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6項)
我國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下稱房地合一稅制1.0),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配合整體健全不動產市場政策,財政部推動修正所得稅法(下稱房地合一稅制2.0),自110年7月1日開始實施,以強化抑制短期炒作之政策目的,同時精進相關制度,回應外界期待。
(一)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依新制規定課徵所得稅:
1.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
2.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的房屋(不包括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的農舍)、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的土地,且該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者。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交易,不論係個別交易或合併交易,符合上開規定條件者,均屬新制課徵範圍。
(二)營利事業110年7月1日以後交易下列標的者,視同房屋、土地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2.0課稅:
1.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
2.自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3.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者(下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但該股份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者,不適用之。
(所得稅法第4條之4)
1.新制下,房屋、土地的交易日,原則以所出售或交換的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特殊交易情形的交易日認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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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交易情形 |
交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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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移轉所有權的房屋、土地 |
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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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的房屋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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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權 |
權利移轉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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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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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 |
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 |
買賣交割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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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有價證券以外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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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制下,房屋、土地的取得日,原則以所取得的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特殊取得情形的取得日認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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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取得情形 |
取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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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價取得 |
參與法院拍賣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因強制執行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的房屋、土地 |
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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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入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總登記)的房屋(如違章建築)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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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權 |
權利移轉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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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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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 |
屬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 |
買賣交割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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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上開有價證券以外 |
訂定買賣契約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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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公開承銷、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股份或出資額 |
股款繳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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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債權、財產或技術作價抵繳認股股款而取得股份或出資額 |
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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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式取得股份或出資額 |
實際交易發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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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出價取得 |
自行興建的房屋 |
核發使用執照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為實際興建完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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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所分得的房屋 |
交換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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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土地,因政府施行區段徵收或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該土地並領回抵價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或協議價購土地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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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土地,因土地重劃經重行分配而取得的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重劃前土地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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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的房屋、土地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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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受託辦理土地重劃或個人、營利事業(出資者)以資金參與自辦土地重劃,取得抵繳開發費用或出資金額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抵費地) |
重劃計畫書核定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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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建築物起造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完成重建所取得之房屋、土地 |
重建計畫書核准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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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土地,因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參與重建,分配取得的土地 |
所有權人原取得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或重建前土地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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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配合政府政策,依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契約及國營事業合建分屋附買回條件契約自政府或國營事業取得土地 |
契約簽訂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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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分割共有物取得與原權利範圍相當的房屋、土地 |
原取得共有物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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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 |
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股份或出資額 |
除權基準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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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方式取得股份或出資額 |
實際交易發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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